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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住房租赁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条例》旨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条例》共7章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总体要求。强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鼓励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培育市场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二是规范出租承租活动。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等。三是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房源信息,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四是规范经纪机构行为。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五是强化监督管理。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租金水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信用状况对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六是严格责任追究。对出租人、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住房租赁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第四章 经纪机构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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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
发布日期:2025-07-22
央行宣布:降准、降息、下调公积金贷款利率
央行行长潘功胜在5月7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降准0.5个百分点,向市场提供长期流动性约1万亿元,并降低政策利率0.1个百分点;将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25个百分点,5年期以上首套房利率由2.85%降至2.6%,其他期限的利率同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将设立5000亿元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加大消费重点领域低成本资金支持。来源:新华社、长安街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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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
发布日期:2025-05-07
一图读懂张掖市整合优化住房公积金若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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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日期:2025-03-27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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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5-03-21
张掖有房贷的看过来!又降了!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10%(前值是3.35%),5年期以上LPR为3.60%(前值是3.85%),均较此前下降0.25个百分点。这是今年以来LPR第三次下降,也是降幅最大的一次。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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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
发布日期:2024-10-21
“十一”期间,张掖市新建商品房“量价”齐升!
为贯彻9月2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在国庆假期,张掖市全面聚焦政策引导,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多措并举刺激住房消费,有力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企稳回升。 一是持续落实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激发市场活力扩大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鼓励引导房企利用丰收节、乡镇集会、金张掖商品展销会,开展住房“以旧换新”、团购优惠等多元化商品房促销活动,有效刺激住房消费,不断稳定市场预期。二是全面落实房地产金融调控政策,着力提振市场信心,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对于贷款购买住房的居民家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再区分首套、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不低于15%。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2.35%和2.85%,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不低于2.775%和3.325%。三是坚持以需定购,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思路盘活存量住房,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运用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收购已建成商品住房700套4.9万平方米,推动条件成熟的项目加快完成收购,及时配租、配售,多主体、多渠道提升住房保障率,盘活存量住房消化现有库存。 今年国庆期间,全市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3608平方米,同比增长21.16%,价格同比增长10.39%,政策利好逐步凸显,市场活力逐渐释放,全市房地产市场趋稳向好。 供 稿:李得博 编 辑:董 宝 责 编:张永辉 审 核:杨学文来源:张掖住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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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住建
发布日期:2024-10-12
全甘肃,购房首付款比例统一调至15%起!
为支持城乡居民刚性和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政策的通知》政策精神,在充分征求全省各市州政府调控要求的前提下,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优化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政策,自2024年10月1日起,全省各市州对于贷款购买住房的居民家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再区分首套、二套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15%。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货币信贷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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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发布日期:2024-10-10
重磅!存量房(二手房)贷利率、首付比将再下调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9月24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介绍了金融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情况。多项重磅政策同时推出,加大货币政策调控强度,进一步支持经济稳增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人介绍,在房贷方面,将降低存量房贷利率并统一房贷最低首付比例。具体是:引导商业银行将存量房贷利率降至新发房贷利率附近,预计平均降幅大约在0.5个百分点左右。将全国层面的二套房贷最低首付比例由25%下调到15%,统一首套房和二套房的房贷最低首付比例。责编|赵雯 编辑|张素玲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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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客户端
发布日期:2024-09-24
事关房屋养老金!住建部权威解读来了
8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司局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房屋养老金相关问题进行权威解读。问:请介绍一下房屋养老金试点情况答:建立房屋养老金制度,是进入城市更新时期后,坚持人民至上,努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加强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既管基础,又管长远。我部在部分城市开展房屋养老金制度试点,目前各有关城市正在积极探索。问:房屋养老金的资金来源是什么?答:房屋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和公共账户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就是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按现行规定执行。公共账户按照“取之于房、用之于房”“不增加个人负担、不减损个人权益”的原则,由政府负责建立,从试点城市看,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一点、土地出让金归集一些等方式筹集,目的是建立稳定的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渠道,不需要居民额外缴费,不会增加个人负担。问:房屋养老金用在哪些方面?答:房屋养老金个人账户和公共账户资金共同保障房屋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个人账户资金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公共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房屋体检和保险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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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报
发布日期:2024-08-27
张掖房屋租赁必看之四:承租人可以擅自对出租房进行装修吗
有网友问:未经房主同意,我可以对承租的出租房进行装修吗?答: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090人浏览
张掖市房产网
发布日期: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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